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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付款限额是否有审查责任

1999-10-16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编辑同志:

某单位派一名临时工持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及金额的转帐支票外出采购,该单位会计人员用碳素墨水在支票正面记载了“限额1000元”字样。该支票落入犯罪嫌疑人手中,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被记载为10000元。银行按照票面金额向票据载明的收款人支付了款项。某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请问:银行应否对未审查付款限额承担责任?

赵先生

赵先生:

1996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示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的付款限额不是票据法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对该项记载不负审查责任。

田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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